第二版说明
《金融法学》第一版出版后,我国金融法律、法规没有进行比较大的调整,在再次印刷的过程中没有进行修订。自2012年以来,随着我国民间金融、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全面开放,全面修改和完善现行各主要金融法律、法规已经成为金融法学领域的主要任务。目前,我国正在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机制的全面改革,系统地修改《证券法》、制定《期货法》,并已经决定将《商业银行法》修改为“银行业法”。同时,在此过程中,还要将已经成熟的法规和规章全面整合成为系统的法律。
本次金融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并不是简单的某些法律条文的完善,而是要奠定真正适应市场经济的金融法律、法规的基础。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完成,会使金融法学与传统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等的界限更加清晰,使金融法学的目标体系、概念体系、逻辑体系和规范体系更加严谨,使金融实体法的内容基本上得以完善。并且,随着多层次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还需要建立金融法学的纠纷裁判机制体系。
当然,这样重大的金融法律、法规调整是不可能一次性实现的,它至少需要3~5年的时间才能初步完成,这就给教材的编写带来了比较大的困难。一方面,原有教材的内容已经不能反映这次金融法律、法规的调整,必须按照它们新的内容进行较大的修订。另一方面,目前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仍处于研究和审议过程中,还没有颁布实施,不能作为教材编写的依据。最理想状态是待全部法律、法规修改完成后再编写教材,这样在近几年内就难以有反映本次金融法律、法规调整的教材出现,影响金融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按照本人的理想,教材应该是向初学者讲述一个学科基本的目标体系、概念体系和规范体系的读物,以为读者的深入学习和研究奠定基础,而不能等同于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因此,虽然我国具体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研究和审议的过程中,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内容已经确定。其中大部分内容都已经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了试验。为规范这些金融行为,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也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再加上有金融经济成熟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参考,编写出一部适合未来需要的教材还是可行的。
本教材正是在这一条件下修订而成的,在修订过程中,力求建立完善的金融法学概念体系、关系体系、规范体系和逻辑体系,全面反映我国金融体制机制改革的方向和内容,全面总结和归纳各主要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经验教训,指出我国金融法律、法规未来的发展方向,明确金融法学同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责任法学、诉讼法学的联系与区别,使读者能够从整个法学的综合角度对解决金融纠纷作出合理的判断。
我国的金融产业还处于迅速发展壮大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必然处于不断调整、修改和完善的阶段。作为一个代表时代特征的新兴经济体系,它在全世界也都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世界各国的金融法律、法规也都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在此条件下,试图有一个稳定不变的金融法学教材是不可能的。但是,也必须看到,金融法学的概念体系、关系体系、规范体系和逻辑体系已经形成,无论具体业务和制度如何变化,它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和基本规范是稳定的,某些金融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对金融法学教材并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本教材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修订完成的,希望它有助于读者的学习和研究。
一节货币的基本制度
一、货币的法律性质
货币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要素,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同时,货币也是金融行为的起点,没有货币就不会有货币的流通,没有货币的流通也就不会有货币的融通。货币财产是金融财产的最终来源,任何金融财产都是以货币为基础形成的,它们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的财产体系。英格兰银行2006年11月的报告显示,世界金融商品的总规模已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8~10倍。 同时,货币财产法同有体财产法、知识财产法和虚拟财产法,目前世界应该有四大基本财产法体系,即以有体物为基本客体的有体财产法体系,以发明创造为基本客体的知识财产法体系,以国家或国家联盟的信用为基本客体的货币财产法体系,以网络电子产品为基本客体的虚拟财产法体系。当然,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虚拟财产法体系正处在形成过程中,各国还都没有独立的虚拟财产法,多数只是在判例中承认了虚拟财产是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我国目前也仅是从判例上承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 在财产客体、财产权利和价值追求上也有本质的区别:“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从客体的角度,研究财产本质的客观规定性;二是从主体的角度,研究财产本质的主观规定性。财产的本质属性是客观规定性与主观规定性的统一。”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有体财产的客体是实物,知识财产的客体是发明创造,货币财产的客体是信用,虚拟财产的客体是网络电子产品。有体财产的权利是以实物为基础的物权,它核心保护的是对物的占有;知识财产的权利是以发明创造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它核心保护的是对发明创造的使用;货币财产的权利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货币财产权,它核心保护的是货币的流通效率。因此,金融法必须在明确主体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客体法,研究货币财产的性质、特征和权能,为最终研究金融行为法奠定基础。
(一)货币的概念
货币是固定充当交易媒介的通用财产。目前的通说认为:“货币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这个定义来自马克思的《资本论》,它在法学上目前是存在问题的。由于各国法律都规定货币不允许买卖,因此不能说货币是商品,只能说它是财产;另外,商品是经济学的概念,它难以直接在法学中应用。从法学的角度看,货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财产才是货币的法学本质。 货币的首要职能是以自身的价值作为标准,衡量各市场主体用来交易的财产价值量。因此,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标准,任何财产价值量都要以货币量来进行衡量。货币的基本职能是以自身的价值充当不同主体之间财产流通的媒介,以实现不同财产之间便利的交换,并以取得的货币换取任何流通中的其他财产。因此,货币的基本职能是流通媒介,绝大部分财产流通必须以货币作为媒介。货币的派生职能是它可以作为清偿债务的手段和进行投资的手段,它可以清结任何非特别约定标的的债务,也可以将其转化为资产进行产业投资或金融投资。
货币的产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它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是商品经济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货币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的过程,我国在距今5000年前的黄帝时代就有了交易媒介物,到殷商时期逐渐产生了比较稳定的货币。最初使用的是牲畜,随后主要采用贝壳。公元前15世纪就开始铸造铜币,到春秋战国时期基本上使用金属铸币,秦统一中国后开始发行全国统一的铜铸币。希腊在公元前8世纪,罗马在公元前5世纪也已经开始铸造货币。黄达、刘鸿儒等主编:《中国金融百科全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1年版,第1~16页。 但是,由于我国历史上是农业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商品交易不频繁、交易量也比较小。因此,铜铸币作为我国的本位货币直至清朝末年才被其他货币取代。同我国相比,西方国家则多以金银作为货币材料,以服务于比较大额的商品贸易。
(二)货币的类型
货币在其长期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许多种类型,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划分。按照货币的法律性质可以将其具体分为:约定货币与法定货币,本位货币与辅助货币,法偿货币与非法偿货币,有限法偿货币与无限法偿货币,数字货币与现钞货币,电子货币与虚拟货币,法定电子货币与存款电子货币等。
约定货币(或称习惯货币)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交易主体,通过商品交易习惯逐渐形成的能够被该范围内的各主体共同承认的货币。约定货币是货币发展的初期形式,它的货币地位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也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其他交易主体可以承认它是货币,也可以不承认其货币地位。法定货币则是指由国家或区域法律特别规定的货币,它的货币地位是法律确定的、具有强制力,任何社会主体都不得否认它的货币地位。当代社会各国使用的货币都是法定货币。我国最早使用的约定货币(或称习惯货币)是贝币(俗称宝贝),最早使用的法定货币是秦朝《金布律》中所规定的铜铸币,即秦朝的半两钱。自此以后,我国流通中使用的货币都是法定货币,直到今天我们使用的人民币。
本位货币也称为主币,在以金属铸币流通条件下,它是指以法定货币材料铸造而成的符合法律要求的金属铸币;在以货币材料流通条件下,它是指法定货币材料本身;在以信用货币流通的条件下,它是指整数法定货币单位以上的信用货币。这里“本位”的含义是标准,本位货币也可以理解为是作为标准的货币。 本位货币都是法定货币,法定货币却不一定是本位货币。辅助货币是指本位货币单位以下的,用于零星支付的小面额货币,它是辅助大面额货币流通的货币。在金属货币流通时期,辅助货币通常以价值低于本位货币的货币材料铸造,辅助货币的面额可以与其货币材料的价值不符。我国自秦朝开始以铜币作为本位货币,到元朝以白银作为本位货币,清朝以白银和铜铸币作为本位货币,民国时期以银币作为本位货币,以铜币作为辅助货币;今天以人民币元以上的为本位货币,元以下的为辅助货币。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7条、第18条,以及《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5条等的规定。 因此,辅助货币的铸造权必须为国家享有,禁止普通社会主体铸造辅助货币。辅助货币也是国家法定货币,可以按照法定比例同本位货币兑换和流通。在我国以铜铸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时期,铸币的面额不一定与货币材料的价值相符。因此,我国的货币铸造权和发行权一直集中于国家,任何民间的货币铸造和发行都是非法的。法律规定“盗铸者死,非王铸币不得行”。这一点与欧洲国家不同,我国的货币自开始就有货币符号的属性,就具有信用货币的性质,就体现着整体金融利益。
法偿货币是指具有法定偿付效力的货币,它在流通中具有绝对的支付效力,任何非特别约定给付标的的债务人都有权以法偿货币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行为。法偿货币一定是法定货币,而法定货币不一定是法偿货币。非法偿货币是指不具有法定偿付效力的货币,它不具有绝对的支付效力,以非法偿货币清结债权债务对方有权拒绝接受,或者要求支付其他种类的货币,非法偿货币也是法定货币。在历史上,非法偿货币主要是指代替法定货币流通的银行券。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法定银行券应为北宋天圣二年(公元1024年)发行的“官交子”,但这种制度并没有得到坚持。后来,这一制度在欧美金块本位制度时期重新确立。今天我们使用的纸币事实上都是银行券的衍化形式,只是它的财产客体已经不是黄金的信用而是中央银行的信用。 无限法偿货币是指具有无限法定偿付效力的货币,具有法偿效力的本位货币都是无限法偿货币;有限法偿货币是指仅具有有限法定偿付效力的货币,具有法偿效力的金属辅助铸币通常都是有限法偿货币,它们只能进行一个货币单位以下的零星支付。由于当代社会的纸币已经不再是银行券,变成了代表中央银行信用的纯粹的价值符号,本位货币与辅助货币的货币材料区别在价值上已经不存在。因此,本位货币与辅助货币都可以是无限法偿货币。当然,考虑到支付方便和历史习惯,有些国家或货币区域(如欧盟)的法律也还限制辅助货币的法偿效力。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第17条。
现钞货币是指纸质或类似形式存在的货币,它是目前法定货币的基本形式,在货币的存在方式上同数字货币相对应。数字货币是指以电磁符号形式存在于电子设备中的货币,它既可以是法定货币的衍化形式也可以是约定货币的衍化形式,包括电子货币和虚拟货币;电子货币是指以电磁符号形式存在于电子设备中的法定货币或法定货币的存款货币,可将其具体称为法定电子货币和电子存款货币;存款货币是货币的账户存款形式,它通常是指存放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账户内的货币;按照它的存在形式可以进一步分为普通存款货币和电子存款货币。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非银行业网络支付机构保存在银行账户中客户用于支付的货币,属于网络支付机构的电子存款货币,是客户委托网络支付机构存放于银行账户中的预支付货币,不直接属于客户的电子存款货币,客户与银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详见“第六章货币财产流通法”中的具体论述。 虚拟货币是指以电磁符号形式存在于电子设备中的约定货币或约定货币的转化形式;电子货币属于法定货币体系,受货币法的调整;虚拟货币属于约定货币体系,仅受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调整。法定电子货币是指以电子货币形式存在的法定货币,它具体是指取消现钞货币的国家或区域,存在于中央银行客户账户内的电子货币;存款电子货币是指以电子货币形式存在的存款货币,它是存款货币的电子货币形式。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定货币是指以纸质或类似形式存在的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在此条件下并不存在法定电子货币。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准备取消纸质或类似形式的法定货币,全部实现电子货币流通,在此条件下才存在法定电子货币。参见刘少军:“虚拟货币的性质与监管的法学研究”,载《金融法学家》(第三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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